臺北縣淡水鎮休閒農業協會 組織章程 第一章:名稱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定為臺北縣淡水鎮休閒農業協會 (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章:宗旨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 三 條 本會以促進淡水鎮地區農業觀光及休閒化,提高農民收益並發展地方觀光,創造【富麗農村】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臺北縣淡水鎮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因應進入WTO協助農業轉型發展休閒農業改善農村風貌。二.規劃休閒農業與社區產業結合,推動休閒農業、同業異業間策略聯盟帶動地方繁 榮發展。三.配合淡水地區農產品產季,結合農民整體規劃植作種類,提高觀光休閒之價值。四.爭取政府部門重視農村環境創造【富麗農村】。五.配合各公、私部門協辦相關活動。六.協助農民發展農產品多元化利用以提高產品附加價值。七.維護自然生態,推展自然生態教育,提昇生活品質。八.辦理各項農業教育訓練,提昇同業技術。九.鼓勵農村子弟返鄉創業,促進整體農業精緻化。 十.積極培養幹部,提昇輔導休閒農業經營策略。十一.推動產、官、學界合作,提昇農業技術。 十二.協助政府政令宣導及爭取會員權益。十三.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一、 個人會員:凡籍設臺北縣淡水鎮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具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 團體會員:凡籍設臺北縣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 一 人,以行使權利。 三、 贊助會員: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贊助會員。 四、 榮譽會員:凡社會賢達或對本協會有特殊貢獻者並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榮譽會員。 第 八 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九 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但贊助會員、榮譽會員無上述之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三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四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三章組織及職權 第 十五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名額、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期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 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八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以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三十 條 理事會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二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三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四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臺幣伍佰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新臺幣壹仟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捐款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三十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 一 屆第 一 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府社團字第 0950797831 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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